2019年2月23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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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洪蘭(國立中央大學認知與神經科學研究所所長)

  開學了,校園裡又有生氣了,看到學生,好像每個人都胖了一點。問他們原因,都說年假期間陰雨綿綿,只能窩在家中吃了睡,睡了吃,所以每個人都胖了。我問:「既然不能出去玩,那麼你們在家中應該看了一些書,可不可以分享幾本?」聽到這句話,學生們面面相覷,都很小聲說:「沒有看書。」唉!閱讀推了十幾年,學生還是任憑時光從指縫中溜掉,無法養成有空就拿起書來看的習慣。

  或許該讓他們看失學孩子寫的書,他們才會珍惜讀書機會。我最近看了一本好書,是阿富汗一個十歲的孩子獨自逃離神學士控制的經過。神學士來了以後,把校長和老師槍斃,把學校關掉,所以這孩子沒書可讀了。但是他很想上學,逃到巴基斯坦後,有一天經過一所學校,聽到學生上課的讀書聲,他駐足不肯離去,他是多麼想讀書哇!

  我有個朋友是流亡學生,十幾歲跟著軍隊來到臺灣,後來考上建國中學,每天中午騎腳踏車回軍營去吃飯,吃完,再飛車趕回學校上課。晚上軍營早早息燈,一大早要出操,他必須把握每一分鐘把功課做完,一邊出操,還要一邊背英文生字。沒想到,他這樣也考上了臺大。他說,只要有書讀,什麼苦都甘願受。像這樣失過學的人就會非常珍惜讀書的機會。

  有學生辯稱,他們這一代是圖象世代,不習慣看文字。這觀念是錯的,閱讀本來就是習慣,並非天生;既是習慣,就可以培養。圖象無法取代文字,就像漫畫無法取代書本一樣。文字的描述能帶給我們一個無限的想像空間,想像力在腦海中千變萬化,無遠弗屆。但是漫畫通常是四格或八格,只能扼要的把情節交代過去,無法表達主角內心愛恨情仇的掙扎。

  要培養閱讀能力,必須從閱讀書本開始,從文章脈絡中,讓孩子體會到生詞的用法。現在還有老師把課本定義為「學會文章裡每一個字的書寫、造詞和造句」,卻忽略了閱讀真正的目的在了解文章的意義和作者的情懷。所以,我們的學生上了滿滿一整天的課,卻在PISA(Program for International Students Assessment)競賽時輸給了香港、大陸、新加坡、澳門,因為我們忘記語文教學的目的,捨本逐末了。

  一篇好文章應該去欣賞它,而不是去分析它是抒情文還是記敘文,我們規定學生寫生字、背字義、抄生詞,使閱讀變成枯燥無味的作業。我們小四的學生會做修辭學上的題目,卻不會正確使用一個生詞,因而造出「天黑了,爸爸陸陸續續回來了。」這樣的句子。

  香港小學生三年級就讀原文版的《西遊記》。《西遊記》中有許多字孩子不認得,但是沒有關係,看多了,「生字」就變成「熟字」了。但是《西遊記》生動的故事會把他們帶進閱讀的門,不但從書中學到很多做人的道理,還懂得這些字的用法。

  文字是溝通的工具,只會寫而不會用,生字寫得再熟也是枉然,不是嗎?
本文出自於國語日報(101年3月13日)家庭版







2019年2月22日 星期五

資源網站

家庭教育法

法規名稱:家庭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以建立祥
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之各種教育活動,
其範圍如下:
一、親職教育。
二、子職教育。
三、性別教育。
四、婚姻教育。
五、失親教育。
六、倫理教育。
七、多元文化教育。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九、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家庭教育法規及政策之研訂事項。
二、推展家庭教育工作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三、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策劃、委辦及督導事項。
四、推展全國性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五、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及在職訓練事項。
六、家庭教育之宣導及推展事項。
七、推展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八、其他全國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推展地方性家庭教育之策劃、辦理及督導事項。
二、所屬學校、機構等辦理家庭教育工作之獎助及評鑑事項。
三、家庭教育志願工作人員之在職訓練事項。
四、推展地方與國際家庭教育業務之交流及合作事項。
五、其他地方性家庭教育之推展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 (派) 學者專家、機關、團體代表組成家庭教育諮詢
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家庭教育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團體推展家庭教育之事項。
三、研訂實施家庭教育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家庭教育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家庭教育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提供推展家庭教育機構提高服務效能事項之意見。
七、其他有關推展家庭教育之諮詢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諮詢委員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級主管機關
定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遴聘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設置家庭教育中心
,並結合教育、文化、衛生、社政、戶政、勞工、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
、學校及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項家庭教育推廣活動。
二、志願工作人員人力資源之開發、培訓、考核等事項。
三、國民之家庭教育諮詢及輔導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教育推展事項。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人員之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家庭教育中心之組織規程,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規定已進用之家庭教育中心
專業人員,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績優並符合第二項專業人員資格者,得依業
務需要優先聘用之。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家庭教育中心。
二、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各級學校。
四、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得徵訓志願工作人員,協助家庭教育之推展。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推展家庭教育之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志願工作人員,
提供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其課程或訓練內容、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及實際
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成長團體及其
他方式為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以上家庭教育課程及
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師資培育機構,將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列為必修科
目或通識教育課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研訂優先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及措施並推動之
;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
辦理。
前項優先對象及推動措施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
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必要時,得研訂
獎勵措施,鼓勵民眾參加。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
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
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
關定之。
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被通知參與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
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
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
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
;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
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受委託之機構、團體或進行訪視之人員,因職務上所知悉個案之秘密
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相關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或公開。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學校,進行各類家庭教育課程、教材之研
發。
各級主管機關應寬籌家庭教育經費,並於教育經費預算內編列專款,積極
推展家庭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應研訂獎助事項,鼓勵公私立學校及機構、團體、私人辦理
推展家庭教育之工作。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特殊教育法

法規名稱:特殊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一 章 總則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
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腦性麻痺。
七、身體病弱。
八、情緒行為障礙。
九、學習障礙。
十、多重障礙。
十一、自閉症。
十二、發展遲緩。
十三、其他障礙。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
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應設立特殊教育諮詢會。遴聘學者專
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特殊
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
參與諮詢、規劃及推動特殊教育相關事宜。
前項諮詢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參與諮詢、規劃、推動特殊教育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
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
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
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特殊教育工作,應設專責單位。
特殊教育學校及設有特殊教育班之各級學校,其承辦特殊教育業務人員及
特殊教育學校之主管人員,應進用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者。
前項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指修習特殊教育學分三學分以上者。
各級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舉辦特殊教育學生狀況調查及教育安置需求人口
通報,出版統計年報,依據實際現況及需求,妥善分配相關資源,並規劃
各項特殊教育措施。
各級政府應從寬編列特殊教育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
預算百分之四.五;在地方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
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時,應優先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教育之發展,應補助地方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之人事及業務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之實施
第 一 節 通則
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四階段:
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兒園、社會福利機構、特殊教育學
校幼兒部或其他適當場所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在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
所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在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或其他適當場所
辦理。
四、高等教育及成人教育階段:在專科以上學校或其他成人教育機構辦理

前項第一款學前教育階段及第二款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以就近入
學為原則。但國民教育階段學區學校無適當場所提供特殊教育者,得經主
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特殊教育場所。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得設特殊教育班,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二、分散式資源班。
三、巡迴輔導班。
前項特殊教育班之設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班級之設施及人員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
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
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為因應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其教育階段、年級安排、教育場所及實
施方式,應保持彈性。
特殊教育學生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其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其降低或提高
入學年齡、縮短或延長修業年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
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
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
學生助理人員。
前項專責單位之設置與人員之遴聘、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升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服務品質,各級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特
殊教育教師及相關人員之培訓及在職進修。
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
異學生之鑑定。
前項學生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
或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
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應通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
合鑑定後安置及特殊教育相關服務。
特殊教育與相關服務措施之提供及設施之設置,應符合適性化、個別化、
社區化、無障礙及融合之精神。
特殊教育之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保持彈性,適合特殊教育學
生身心特性及需求;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充分發揮特殊教育學生潛能,各級學校對於特殊教育之教學應結合相關
資源,並得聘任具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
前項特殊專才者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如有爭議,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
學生學習、輔導、支持服務及其他學習權益事項受損時,學生或其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
前二項申訴服務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身心障礙教育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入學或應試。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提供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並由各試務單位公告之;
其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
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學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有關評量、教學及行政等支援
服務,並適用於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及機構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
心障礙學生。
各級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教學及輔導工作,應以專業團隊合作
進行為原則,並得視需要結合衛生醫療、教育、社會工作、獨立生活、職
業重建相關等專業人員,共同提供學習、生活、心理、復健訓練、職業輔
導評量及轉銜輔導與服務等協助。
前二項之支援服務與專業團隊設置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或私人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學生教育
,得設立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應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並以招收重度及多重障礙學生為優先,各直轄市、縣(市)應至少設有一
所特殊教育學校(分校或班),每校並得設置多個校區;特殊教育班之設
立,應力求普及,符合社區化之精神。
啟聰學校以招收聽覺障礙學生為主;啟明學校以招收視覺障礙學生為主。
特殊教育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
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及停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變更、停辦或合併之
要件、核准程序、組織之設置及人員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置校長一人,其聘任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並應
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聘任程序比照其所設最高教育階段之學校法規
之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應予適
當教學及輔導;其教學原則及輔導方式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其他學生之需要,前項學校應減
少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或提供所需人力資源及協助;其
減少班級學生人數之條件、核算方式、提供所需人力資源與協助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
別化教育計畫,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必要時家長得邀請
相關人員陪同參與。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之優勢能力、性向及
特殊教育需求及生涯規劃,提供適當之升學輔導。
身心障礙學生完成國民義務教育後之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應實施身心障礙成人教育,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終身學習活動;其
辦理機關、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定特殊教育方案
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
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定個別化支持計畫,
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
參與。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
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家庭經濟條件,減免其就學費用;對於
就讀學前私立幼兒園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身心障礙幼兒,得發給教育補助費
,並獎助其招收單位。
前項減免、獎補助之對象、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
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
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
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各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准或委託社會褔利機構、醫療機構及少年矯正學校
,辦理身心障礙教育。
第 三 節 資賦優異教育
學前教育階段及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學前教育階段:採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二、國民教育階段:採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三、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方式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協同教學方式,考量資賦優異學生性向
、優勢能力、學習特質及特殊教育需求,訂定資賦優異學生個別輔導計畫
,必要時得邀請資賦優異學生家長參與。
高等教育階段資賦優異教育之實施,應考量資賦優異學生之性向及優勢能
力,得以特殊教育方案辦理。
資賦優異學生之入學、升學,應依各該教育階段法規所定入學、升學方式
辦理;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學校,並得參採資賦優異學生在學表現及潛
在優勢能力,以多元入學方式辦理。
資賦優異學生得提早選修較高一級以上教育階段課程,其選修之課程及格
者,得於入學後抵免。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育方案,
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
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及學校對於身心障礙及社經文化地位不利之資賦優異學生,
應加強鑑定與輔導,並視需要調整評量工具及程序。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支持系統
各級主管機關為改進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及評量方式,應進行相關研
究,並將研究成果公開及推廣使用。
為鼓勵大學校院設有特殊教育系、所者設置特殊教育中心,協助特殊教育
學生之鑑定、教學及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之。
為辦理特殊教育各項實驗研究並提供教學實習,設有特殊教育系之大學校
院,得附設特殊教育學校(班)。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
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
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
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
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得成立
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有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代表參與。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
務。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
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
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
年辦理一次評鑑。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之績效,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三年辦理一次評鑑。
前二項之評鑑項目及結果應予公布,並對評鑑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未達
標準者應予追蹤輔導;其相關評鑑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附則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
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
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
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
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應邀請同級教師組織及家長團體參與
訂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性別平等教育法

法規名稱:性別平等教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第 一 章 總則
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
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
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協助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
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及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
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與相關問題之研究與發展。
五、規劃及辦理性別平等教育人員之培訓。
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
件。
七、推動全國性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全國性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
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
育之實施與發展。
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
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
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
、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
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
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
,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
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
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
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
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
中央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採任期
制,以教育部部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
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
人,採任期制,以直轄市、縣(市)首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
表及實務工作者之委員合計,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三個月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
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
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
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
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
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學校每年應參考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所擬各項實施方案編列經費預算。
主管機關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或下級機關辦理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績效優良者,應給予獎勵,績效不良者
,應予糾正並輔導改進。
第 二 章 學習環境與資源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
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
、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
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
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
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
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
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
完成改組。
第 三 章 課程、教材與教學
學校之課程設置及活動設計,應鼓勵學生發揮潛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
待遇。
國民中小學除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外,每學期應實施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應將性別平等教育融入課程。
大專校院應廣開性別研究相關課程。
學校應發展符合性別平等之課程規劃與評量方式。
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
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
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
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
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
第 四 章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之防治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
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
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
其調查無效。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
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
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
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
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
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
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
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第二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
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
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
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
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第一項檔案資料之建立、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運用與第二項及第
三項之通報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防治準則定之。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
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
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
、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
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期間,亦同。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
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
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
期查詢。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
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依
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四項至前項規定;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
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一項或第三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
未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第 五 章 申請調查及救濟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
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
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
,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
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
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
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
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
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
明。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
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前條學校或主管機關重新調查之要求時,應另
組調查小組;其調查處理程序,依本法之相關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
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四、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
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 六 章 罰則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或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或第三十條第四項不配合調查
,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
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第 七 章 附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